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則初論
未知
關鍵詞: 經濟法;宏觀調控;權力;原則
內容提要: 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則,是嚴格意義上的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原則,由“法律的客觀性”所決定的一種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原則,它普遍適用于各種不同類型的現代市場經濟國家。特定性、普適性、抽象性是其確立的形式標準,社會經濟關系是其確立的實質標準;而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方法,則是其確立的基本方法。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則,通常分為具體原則和基本原則,前者包括權力有限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權責一致原則,后者則是指比例適度原則。
在現代市場經濟階段,要實現對于新型國家經濟權力——宏觀調控權 [1]的法律控制,關鍵在于確立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則。因為,只有確立了這一公理性原則,才能夠進一步確立相關的政策性原則,進而通過這些原則“有效地克服法律規則之局限性”,最終將宏觀調控權置于“法律的統治”之下——實現宏觀調控權的法律控制。
一、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的概述
在現代漢語中,原則的涵義是觀察問題、處理問題的準繩。“原”乃“源”的古字,有根本、推求、察究、原來、起初之意。“則”為規則之意。 [2]在法律英語中,原則(principle)的涵義是:(1)法律的諸多規則或學說的根本的真理或學說,是法律的其他規則或學說的基礎或來源;(2)確定的行為規則、程序或法律判決、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對之證明或反駁,它們構成一個整體或整體的構成部份的實質,從屬于一門科學的理論部份。 [3]美國法學家弗里德曼則指出:“有些學者把原則和規則劃分開。原則是高級規則,是制造其他規則的規則,換句話說,是規則模式或模型。有些人以略為不同的意義使用’原則’這詞。’原則’起標準作用,即是人們用來衡量比它次要的規則的價值或效力的規則。’原則’還有一個意思是指歸納出的抽象東西。從這個意義上講,原則是總結許多更小的具體規則的廣泛的和一般的規則。” [4]
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的原則,也可以說是一種高級規則,是制造其它規則的規則,亦即貫穿于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規則之中,對這些規則的制定與實施,具有指導和補充意義的“基礎性法律準則”。一般來說,根據產生的基礎不同,這一原則還可以進一步劃分為公理性原則和政策性原則。 [5]前者是指,由“法律的客觀性”所決定的一種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原則,它普遍適用于各種不同類型的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并且普遍適用于這些國家不同的發展階段。后者則是指,由“法律的主觀性”所決定的一種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原則,其僅僅適用于某一種類型的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并且僅僅適用于這一類型國家的某一發展階段。
一般來說,嚴格意義上的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的原則,應當僅指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則。因為,嚴格意義上的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原則,應當具有穩定性, [6]而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則,無疑比政策性原則更具有穩定性——它不象后者那樣,只要社會經濟條件有所變化,也就隨之發生變化。 [7]更為重要的是,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則,同時也是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政策性原則的根據,后者是不能與前者相沖突的。
當然,根據覆蓋面的不同,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則,還可以進一步劃分為具體原則和基本原則。前者可謂之為,“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體系的神經分支”,僅貫穿于某一部份而非所有宏觀調控權控制法律規則之中,是對該部份法律規則之制定與實施,具有指導和補充意義的“基礎性法律準則”。后者則可謂之為,“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體系的神經中樞”,是貫穿于所有宏觀調控權控制法律規則之中,對所有法律規則之制定與實施,都具有指導和補充意義的“基礎性法律準則”。顯而易見,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具體原則與公理性基本原則是不同的。前者僅僅貫穿于某一部份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規則之中,而后者則既貫穿于前者之中,又貫穿于所有宏觀調控權控制法律規則之中。
在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體系之中,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的功能是殊為重要的。它不僅能夠對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規則的良性發展起到指導作用——使這些法律規則保持基本穩定和協調統一;還能夠“補充這些法律規則不可能巨細無遺之不足”,直接發揮控制宏觀調控權的作用。反之,假使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體系缺乏這些公理性原則的“統領”,那么不僅其中“紛繁復雜”的法律規則必然會出現“雜亂無序”的情況,而且也不能避免由于缺乏相應法律規則而導致的宏觀調控權失范——失去法律控制的狀態的出現。質言之,只有在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的“統領”之下,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的規則體系才能夠最大程度地發揮出其整體的控權功能。當然,不可否認的是,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比如說,它不設定具體的、確定的事實狀態,亦即它不具有行為模式、條件假設和后果歸結的邏輯結構,不規定具體的權利和具體的義務,操作性不強。此外,在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的規則體系之中,這一公理性原則雖然是一種“統領”各種法律規則的“實踐綱領”,但是其不可避免地也會存在一些例外的情況。
這里應當指出的是,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與宏觀調控公理性原則是兩個不同的范疇:前者一般存在于宏觀調控法學領域之中,旨在解決宏觀調控中的控權問題,具有法律上的“國家強制性”;而后者一般存在于宏觀經濟學領域,旨在解決宏觀調控中的效率問題,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國家強制性”。雖然在宏觀調控法學研究領域,探究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必須了解宏觀經濟學領域中宏觀調控公理性原則,但是二者畢竟不屬于同一學科領域,是不能夠等同的。其次,在宏觀調控法學領域,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與行使宏觀調控權的公理性原則也是不能等同的。宏觀調控權的法律控制,不僅包括對于宏觀調控權行使的法律控制,還包括對于宏觀調控權設定的法律控制,以及宏觀調控權違法責任的追究等問題。而行使宏觀調控權的公理性原則,僅僅是一種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具體原則——貫穿于某一部份而非全部控制宏觀調控權的法律規則之中,對某一部份的法律規則之制定與實施,具有指導和補充意義的“基礎性法律準則”。
另外,本人認為,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則,與宏觀調控法的公理性原則 [8]之間在一定程度上卻存在著共通之處。因為,如果僅對宏觀調控法進行沒有價值取向的事實說明,那么宏觀調控法可謂既是維護宏觀調控權(力)之法,同時也是控制宏觀調控權(力)之法;但是,如果在法學的語境之中,亦即在法學家看來,宏觀調控法并非是維護宏觀調控權(力)之法,其僅僅只是一種控制宏觀調控權(力)之法。當然,如果從這一意義上來說,那么也可以認為,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則,大致相當于宏觀調控法的公理性原則。
二、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的確立
與“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確立,是經濟法理論中的一個重要難題” [9]一樣,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的確立,也是宏觀調控權研究領域中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要確立這一公理性原則,首先必須正確把握這一公理性原則的確立標準。因為,如果確立標準不明確,那么確立過程就存在“隨意性”,并且使最后的結果,亦即所確立的原則,與“科學性”大相疏離。當然,除了要把握確立標準之外,正確地把握確立的方法,也是不可或缺的。
通常來說,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的確立標準又可以分為,形式標準和實質標準: [10]前者是指,從外在形式的角度確立這一公理性原則,所必須達到的標準。后者則是指,從內在實質的角度確立這一公理性原則,所必須達到的標準。
具體而言,確立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的形式標準主要是:第一、特定性。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不同于市場干預規制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國家投資經營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更不同于國家經濟調節權,以及其它國家權力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特別要注意的是,不能將之等同于經濟行政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因為,宏觀調控權并非是一種傳統國家權力——行政權體系中的經濟行政權,而是現代市場經濟階段才產生的一種新型國家經濟權力。 [11]如果將其與經濟行政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等同,那么就等于認同宏觀調控權即是一種經濟行政權的觀點,并且混淆了宏觀調控法這一部門經濟法與經濟行政法這一部門行政法的區別。 [12]當然,強調這一原則的特定性,也不能對其作機械地理解。因為,這一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作為一種公理性控權原則,其不可能不體現“共性與個性統一”,亦即它不可能與其它國家權力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毫無共通之處。那種將這一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與其它國家權力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完全割裂開來的觀點,顯然也是形而上學的。第二、普適性。如前所述,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包括基本原則和具體原則。前者是貫穿于所有宏觀調控權控制法律規則之中,對所有法律規則之制定與實施,都具有指導和補充意義的“基礎性法律準則”,后者則只是貫穿于某一部份而非所有宏觀調控權控制法律規則之中,對該部份法律規則之制定與實施,具有指導和補充意義的“基礎性法律準則”。這兩種原則都并非僅僅適用于某一項宏觀調控權的法律控制,而是普遍地適用于其覆蓋范圍內所有宏觀調控權的法律控制。也就是說,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的公理性原則中的基本原則,以及具體原則在其覆蓋范圍內都應當具有普適性。二者的區別僅僅在于,前者“普適的范圍”比后者的“普適的范圍”更大而已。第三、抽象性。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公理性原則,是一種抽象性的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高級規則”,不是一種具體的宏觀調控權法律控制“普通規則”。這一“高級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