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訴訟中的檢察監督制度
佚名
提要: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從訴訟監督的價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我國司法現狀也要求有相應的監督和約束。但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確,造成了我國司法實務中的檢法沖突,因此在肯定檢察監督這一制度的同時,應對其進行完善以更好地發揮檢察監督的職能。
關鍵詞:民事訴訟 檢察監督 檢法沖突 監督方式
1991年我國新民事訴訟法施行,賦予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權力。但近幾年來,檢法沖突問題嚴重,由此而引起對檢察監督制度存與廢的學術討論,并對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和改進提出了合理的建議。本文擬對檢察監督制度的存在依據、現存問題略陳管見,并對該制度的完善提出個人建議。
一、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的考察
西方國家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是隨著資本主義的而建立和演變的。在資本主義法制史上,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剛剛經歷資產階級革命洗禮的法國。18世紀法國資產階級革命之后,把參與民事訴訟作為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能,在此之后,在資本主義國家相繼仿效,普遍建立了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的制度。這一制度在資本主義的發展經歷了兩個階段,即自由資本主義階段和壟斷階段。
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為了資產階級的經濟利益和自由競爭經濟秩序的形成,法律賦予當事人充分的私權自由。反映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為實行民事權利處分自由,因此,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也限于法律規定的很小的范圍。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以后,為加強對經濟關系的控制,資產階段要求加強國家職能,在民事訴訟領域,隨著民法三大原則的變化,傳統的處分原則也受到沖擊。檢察機關對涉及所謂“集體性利益”或“擴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進行干預。對此英、美及法、日等國家的民事訴訟法均有相關的規定。
如今,西方各國檢察官在民事訴訟中的作用普遍不大,遠遠沒有充分利用一些規范性文件正式賦予它的權利,這表明資產階級的不動搖私法自治根基的,限制了國家對經濟生活的干預。正如馬克思曾經指出的那樣“資產者不允許國家干預他們的私人利益,資產者賦予國家權力的多少只限于為保證他們自身的安全和維持競爭所必需的范圍之內?!盵2]
在主義國家,率先實行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制度的是前蘇聯。1923年制定的《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典》對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作出了規定。社會主義國家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實行檢察監督的理論依據源自列寧的法律監督理論:“使法律監督權從一般國家權力中分離出來,成為繼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之外的第四種相對獨立的權力?!盵1]
我國法律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認識是隨著、經濟的發展而形成、發展的,其最早可追溯到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但從立法上正式確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制度則始于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組織法》。根據該法第4條的規定,地方各級檢察機關對于有關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權提起訴訟或參加訴訟。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審判程序(草稿)》第1條也有“人民檢察院對于有關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訴訟的”規定,在這一階段,我國各級檢察機關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對民事違法活動進行了積極主動的干預并取得了初步成績。據統計,1956年黑龍江省檢察機關共辦理民事訴訟案件80余件。但是隨著1957年的“無產階級文化大革命”的到來,我國民事檢察制度遭受到了毀滅性的打擊。文化大革命后,1978年重建了人民檢察院,恢復了檢察機關的原有職能。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程序的規定(施行)》中對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制度再次予以肯定和確認。但是1979年7月1日第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對民事檢察制度予以徹底廢除。直到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頒布,這一現狀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變,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但除此之外,再無一條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條文。因此,民事檢察監督實際上形同虛設。1991年隨著新民事訴訟的頒布,上述局面得到些許改變。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边@使檢察機關可以通過行使抗訴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從檢察監督的發展歷史可以看出,這一制度的存在有其特定的社會環境,且在我國實際的民事訴訟中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國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存在的依據
民事訴訟法頒布施行以來,理論界及司法界不斷有人從不同角度論證檢察院參與民事訴訟的必要性,如從檢察機關的職能本身的角度,從加強國家干預的角度,從檢察機關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利益的角度[2]。但也有學者認為法院審判獨立具有重要的內在價值與外在價值,為了保障法院獨立審判必須排斥外在監督和干預,而現行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已經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院對審判權的獨立行使,不利于司法公正與社會正義,從而主張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否定論或有限論[3]。筆者認為,對于檢察機關是否有必要對民事審判進行檢察監督這一問題不應就某一方面單獨論述,任何一項制度的存在都是由其特定的社會環境,和其自身的價值所決定的。民事訴訟中的檢察監督制度的存在同樣有其實踐上與理論上的依據。
(一)訴訟監督的價值
用“監督”來約束“訴訟”是“訴訟監督”的基本目的,就嚴格的詞語涵義來說,訴訟監督,意即對訴訟活動的察看和督促。廣義的訴訟監督是指包含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對各種法律在訴訟活動中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督。狹義的訴訟監督僅指專門國家機關—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合法性所進行的監督。
從社會的層面而論,人類文明社會包蘊著一個十分重要而深刻的邏輯悖論:一方面,社會生活由于自身的缺陷內在地要求政治國家運用其政治權力對社會生活進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另一方面,國家政治權力又具有雙面功能,它既能為社會公益的實現,社會秩序、公民權利的維護提供強有力的權力保障,又天生具有侵略性和擴張性,存在破壞社會秩序,腐蝕社會肌體侵害公民權利的危險。所以,孟德斯鳩指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種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因此有人:“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行政權力如此,司法權力也不例外。若想控制權力的擴張,為權力找一個合理的休止界限,就必須對權力的行使進行監督并建立一套完備的監督機制。
訴訟監督是法律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訴訟監督的價值具體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訴訟監督是國家法制的調解系統。法律系統投入運行之后,由于受到各種因素的干擾,總是會出現偏離預定軌道的情況,監督機制的主要任務就是控制各種干擾的,及時地調節法制環節,消除偏離現象,保證系統向預定的方向和目標前進。訴訟監督是使法制在訴訟階段得以實現的最有力的保障。
第二,訴訟監督是民主制度的保障機制。民主與法制是密不可分的一對范疇,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礎,后者是前者的保障和內容。訴訟監督,作為國家法制體系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它與民主制度關系極為密切,監督是人民管理國家事務的重要方式。
第三,訴訟監督是權力制衡的有效手段。在訴訟中,通過權力制衡,通過規范與完善各監督主體的職能,一方面使被被監督者不濫用權力,嚴格依法辦事;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司法腐敗,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訴訟公正。
調節國家法制、保障民主制度、約束權利運行,這就是訴訟監督的根本價值之所在。要實行民主,厲行法制就離不開訴訟法律監督。檢察監督作為法律監督的一種重要形式是為我國法律所確定了的。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睆亩愿痉ǖ男问綄θ嗣駲z察院在國家機構中的性質加以確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三大訴訟法及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議、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法律解釋等對檢察監督的主體、監督對象、內容、方式等作了具體規定,為檢察監督活動提供了依據。在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通過行使抗訴權對審判機關進行監督,這符合權利的行使需要進行監督的基本法理。我國之所以將檢察監督作為一項制度予以肯定,也正是檢察監督其本身的價值所使然。
(二)檢察監督制度存在的實務中的依據
最近一段時期以來,無論是訴訟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部門,探討關于我國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的文章特別多。探討涉及此制度的設置是否具有合理性這一根本問題的觀點主要分兩種:一種稱為檢察監督肯定說;一種稱為檢察監督否定說。持檢察監督否定說的學者認為:對民事訴訟實施檢察監督是有悖法理的,應當予以削弱乃至取消。(2)其立法依據是:(1)檢察監督制度妨礙了司法獨立;(2)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必然造成監督機關對私權的不當干預,侵害了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處分權,有悖于處分原則;(3)抗訴監督必然造成檢察機關站在一方當事人的立場反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結果。由于檢察機關這一公權力的介入破壞了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4)訴訟中事實的不確定性和法律的不確定性造成了錯案標準的模糊性。被檢察機關認為是錯案的案件,實際上并不一定是錯案。檢法之間的分歧僅僅是反映了他們對具有多種可能的處理結果的案件的不同認識和判斷;(5)檢察機關的抗訴,尤其是對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訴,損害了法院的終審權,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訴訟效率。
筆者認為,上述理由雖然不是全無道理,但以此來否定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則是難以成立的。司法獨立是實現法治國家的基本條件和法治社會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標。然而,司法獨立并不是無條件的,它是以理性的法院、清廉的法官,完善的訴訟程序為獨立的前提條件的(3)。誠如考夫曼所言“司法獨立原則只存在法官們通過他們的模范行為和業務上的自我克制,繼續不斷地爭得它而無愧于它的時候,這一原則才會堅持下去?!?4)我<
